浅析船舶留置权

点击数:622 | 发布时间:2025-08-03 | 来源:www.che228.com

    摘 要:国内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因为《海商法》自己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肯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获得与光船出租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源于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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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类规定是不是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些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须是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锐问题发表一下我们的怎么看和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1、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依据救助人的需要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认可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赞同,不能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刚开始到达的港口或者地址移走。” 依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不是“认可”,总是取决于同意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①

    第二,船方在此是没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赞同。《海商法》第188条“不能……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觉得是扣留权。该看法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肯定期限而他们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②而依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对该看法持保注意见。第188条虽然没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在第190条中,可以在肯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1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假如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认可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没办法保管、不容易保管或者保管成本可能超越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达成第二层效力,但这并没有妨碍救助人所享有些这一权利是留置权。假如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

    2、船舶留置权的获得

    船舶留置权的获得有根据法律获得和根据合同获得两种理论。国内《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公告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好像留置权的获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约为首要条件。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然而,在角逐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很多船厂为了拉揽买卖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不过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成本的内容, 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约。但,当船东没按约付款, 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 将船舶予以留置。

    船厂在双方没订立留置权条约的首要条件下有没留置船舶的权利是大家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国内《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获得条件有3、

    (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髦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

    (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可以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些获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③

    纵览国际上和国内有关立法,也直接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获得和行使。④可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须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规定,也会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效力。当然,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假如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留置权条约有益于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达成,应该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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